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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涧法院赡养纠纷案例
  • 时间:2018-07-17 26:15
  • 来源:县法院
  • 作者:杨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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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张某诉杨甲、杨乙、杨丙、杨丁、杨戊、杨己赡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丈夫杨某(已故)共生育六个儿女,长子杨甲、次子杨乙、长女杨丙、次女杨丁、三女杨戊、四女杨己,均已成年并成家。弟兄分家后,张某夫妇和被告杨乙共同在张某夫妇建盖的房屋里居住生活,被告杨甲另建房屋生活。杨某健在时,原告夫妇单独开伙,杨某去世后直至诉讼前原告单独开伙,原告以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家可归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大额开支共同承担;六被告共同建盖给原告住房一间。
  (二)裁判结果
  南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七十多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生育的六个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六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赡养费的具体数额,以被告杨甲、杨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被告杨丙、杨丁、杨戊、杨己每人每月给付200元为宜,均自2017年12月开始给付。因分家析产后原告就在自建的房屋里居住生活,其有住房,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建盖房屋给其居住,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大额开支,但未明确用途,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产生,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故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大额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自2017年12月起杨甲、杨乙每月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人民币400元,杨丙、杨丁、杨戊、杨己每月各自给付原告张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本案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1、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费用应与被赡养人的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案例二
  高某诉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变更赡养关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与丈夫罗某结婚后育有被告罗甲(长子)、罗乙(次子)、罗丙(长女)、罗丁(次女)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长女罗丙和次女罗丁出嫁,长子罗甲、次子罗乙在家。1997年分家时,确定原告高某由长子罗甲赡养,罗某由次子罗乙赡养。1999年起高某、罗某在老正房内居住生活。2008年3月罗某去世,原告独自生活至2011年。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原告高某即日起到被告罗丁家居住生活,食宿等一切由被告罗丁负责;死后由被告罗甲负责安葬。二、被告罗甲、罗乙、罗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高某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的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随被告罗丁生活。被告罗甲支付了2012年和2013年的赡养费,罗乙支付了2012年至2017年的赡养费,罗丙支付了2012年至2016年的赡养费。2017年11月16日原告对四被告提起变更赡养关系诉讼,同年12月2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高某即日起变更为由被告罗甲赡养,被告罗乙、罗丙、罗丁不支付赡养费。”协议当日生效,原告随即与被告罗甲生活。数日后原告因肺部感染吐血,被告罗甲不予医治。原告请人联系了被告罗丙,后由被告罗丙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19天,并一直随被告罗丙生活。后原告再次提起变更赡养关系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赡养关系,判令原告随被告罗丙生活,被告罗甲、罗乙、罗丁每月支付生活费610元至原告逝世,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600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
  (二)裁判结


  南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并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而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本案中,原告已随被告罗丙居住生活,且被告罗丙也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变更赡养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一定的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生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各被告所尽义务来确定,以被告罗甲每月负担300元,被告罗乙、罗丁每月各负担200元为宜。另外,原告的大病医治除新农合报销外的损失和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原则上应当由四子女即各被告共同负担,但该损失尚未产生,本案中不作裁判。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随被告罗丙居住生活,罗甲每月支付原告高某赡养费300元人民币,被告罗乙、罗丁每月各支付原告高某赡养费200元人民币。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在父母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向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并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而不应因其他原因而免除。本案已经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到南涧法院,亲人间对簿公堂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法院能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但如何修复亲情,解除人与人之间的隔阂,还需整个家庭和社会的努力。希望我们都能传承孝老敬老的家风家训,共同提升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让我们老去的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安享晚年。